医疗事故法(澳门,第一次咨询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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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5-07-02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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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法》咨询文本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卫生局草拟的《医療事故法》首阶段咨询文本,定于2005年1月12日推出,咨询全澳市民及公众的意見,首阶段咨询期由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久,对澳门医療现狀和体制进行了研究,完成了《澳门医療保健制度研究咨询文本》,详细地提出分析意見及改革建议。为了进行改革工作,行政长官于2001年12月21日批示成立了“澳门医療改革咨询委员会"﹔经该委员会决议,成立了法律咨询、非政府医療机构、公共医療财务制度检讨三个专责小组,开展草拟《医療事故法》等相关法例的准备工作。由2002年5月8日至2004年7月29日,澳门医療改革咨询委员会法律咨询专责小组先后举行了十六次会议。之后,按照社会文化司司长的批示,于2004年8月成立了《医療事故法》工作小组,负责《医療事故法》咨询文本的起草,到12月下旬草拟出有关咨询文本,然后翻译成葡文。
《医療事故法》首阶段咨询文本主要内容包括:世界各地及邻近地区处理医療事故的方式,现行澳门法律体系处理医療事故的概况,以及《医療事故法》草拟稿。顾名思义,这是一份首次咨询公众意見的文本,当然还需要反复地进行咨询和修改。在日后的咨询工作中,我们真诚地欢迎包括医务卫生界在内的澳门各界人士、社团人士和公众提出宝贵的意見,使《医療事故法》草案在反复咨询与修改的过程中,更加贴近本地区的社会实际。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卫生局局长 瞿国英

2005年1月12日

目 录
序…………………………………………………………

世界各地及邻近地区处理医疗事故的方式………………

现行澳门法律体系处理医疗事故的概况………………

《医疗事故法》咨询文本………………

世界各地及邻近地区处理医疗事故的方式

前 言

近年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健康观念逐步改变,权利意識渐渐增强,世界各地的医療纠纷发生率大幅度上升,有关诉讼案件成倍增长,涉及赔偿金额愈來愈高,成为医療界、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澳门过去长期没有医療事故法,医療服务使用者的权益固然难以得到保障,医療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也往往是困扰各医療机构和医护人员的一大难题。目前,世界各地实行的医療事故赔偿制度不一,多數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采取过失损害赔偿制度,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实行“无过错医療事故损害赔偿"。但从先进国家和地区医療事业发展的趋势來看,建立医療责任保险制度,使医療机构的职业责任风险由社会分担一部分,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久,对澳门医療现狀和体制进行了研究,完成了《澳门医療保健制度研究咨询文本》,详细地提出分析意見及改革建议。为了进行改革工作,澳门特区政府又成立了医療改革咨询委员会,开展草拟《医療事故法》等相关法例的准备工作。由2002年5月8日至2004年7月29日,澳门医療改革咨询委员会法律咨询专责小组先后举行了十六次会议。之后,按照社会文化司司长的批示,又成立了《医療事故法》工作小组,负责《医療事故法》咨询文本的起草工作。
以下是世界各地关于“无过错医療事故损害赔偿"以及邻近地区就医療事故进行赔偿的情况概述,我们建议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在充分咨询各界意見的基础上,制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

第一章 各地的“无过错医療事故赔偿制度"简介

自古以來,医療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大使命,履行着治病救人的崇高职责,医护人员享有“悬壶济世"、“白衣天使"的美誉。然而,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識的高涨和法制秩序的建立,世界各地正越來越重视医療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然而,由于为病人进行治療时偶尔会发生一些无法预料或不可抵抗的意外,加上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是医療条件的限制,血液制品在采集、加工、保存和使用过程  中偶然出现污染情形等等原因,而导致医护人员无过错的医療事故发生,把这些责任归咎于医护人员也是不公平的。在处理医療服务使用者在医療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引起的争议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和适时的原则。为此,一些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或准备建立)“无过错医療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现简介如下。
(一)瑞典
该制度始于1975年1月1日,主要是提供医療服务人员为自愿性投买保险(芬蘭为强制性购买),作为其中一个赔偿基金來源;而国会则作担保,令市民可得到应有之赔偿(在大部分情况下,国会垫支了超过九成赔偿金额)。
赔偿金來自:1、国会;2、全科医療服务所收取之诊金;3、医生及牙医所购买之保险。有一项大约 $600,000的附加赔偿,保险方案的平均支付金额大约是 $7,000,而医药方案平均支付金额是大约是 $10,000。
赔偿金最高为九成,包括事故涉及的所有医療需要;此外,当局还设立了最高赔偿限制。此无过错医療事故赔偿系统,是为了保障病人在不可预見、医生无法预知或不可能避免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害,索偿人亦末得到任何有关保险赔偿。
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获赔偿:1、整容外科;2、因紧急救援所使用的医療方法或因疏忽而造成的意外;3、心理损伤(但神经受损则可索偿);4、因阻止死亡或伤残所涉及之风险;5、在当时情况下对病人所采用之療法被确定为合理;6、因服用药物而受损(此损害为药厂的责任),除非因医院职员管理不善所致。
在下列情况下将获得赔偿:1、因涉及非人为因素;2、诊断上的错误;3、意外上的错误;4、因接受医療服务时而受到传染。
(二)芬蘭(系统類似瑞典)
芬蘭于1984年引入了類似瑞典的无过错医療事故赔偿制度,而于1987年开始实行“病人损害计划"(Patient Injury Act);共分为兩个赔偿计划1、药物引起损害(从药物入口及药物制造商所征收之税项);2、病人治療损害(由医师们自行购买保险)。
赔偿形式:A. 药物引起的损害(來源:药商入口及制造商所征收之税项); B. 病人治療损害(來源:医生购买保险作为赔偿)。
在病人治療损害方面,有几种损害是不获赔偿的,包括琐碎的损害、因资源短缺而引致之损害、正确的治療过程但得不到要求之效果、非医療性的治療或整容外科、治療方法所引起的基本影响及涉及一定风险所引致之损害;另外,在受害人获得赔偿后,受害人仍保留法律上追究的权利。
因药物引起损害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则丧失了法律上追究的权利;另外,这种损害必需于服用有关药物的一年内申报和在十五年内曾服用有关有问题药物的情况下可申索赔偿。当然,有关引致损害的药物必须得到芬蘭政府认可,及这损害引致暂时性或永久性伤残、或对身体造成永久性伤害或引致死亡;但是,并不包括因服用有关药物而引起的合理副作用、或药物末能达到病人所渴望的效果、或在非法或不正当使用有关药物的情况下。
(三)挪威
挪威于1988年引入了類似瑞典的医療事故赔偿制度。
(四)丹麦
丹麦则采纳了近似挪威的受托保险计划。
(五)新西蘭
于1972年首先推行“无过错医療事故赔偿"制度,至今仍在不断更新赔偿范围及内容。
受保范围包括:1、医療灾难:指病人已得到适当治療,但事故发生原因是出现罕見或严重并发症所致的则不属此项(倘病人在接受治療前已清楚有关风险程度则不属罕有例子)。2、医療不当:指病人未得到应有及符合标准之治療所致,必须于12个月内进行索偿。
赔偿范围包括:医療费用;收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发生意外前所得收入之80﹪至特定限额内);交通及住宿费;死亡津贴。2002年4月后,事故赔偿总额上限为10万新西蘭元。
赔偿资金來源包括:一般税收;向医护人员收取之费用;全民医療保险;政府替失业者缴交的保费;汽油税。
制度特点:该制度下,索偿人不得根据一般法令再提出诉讼;被视为太全面和太昂贵的赔偿制度。
(六)美国佛羅里达州及维珍尼亚州
美国于1920年起开始《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当时因为雇主和工人间发生冲突,因此美国便采用了工人赔偿计划,这是美国最初期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计划。
医療失误保险以《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方式运作。事实上, 在瑞士、紐西蘭、芬蘭、美国佛羅里达州及其它一些国家《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已存在,根据这系统,会按照付款时间表赔偿伤者,并不需要先证明谁人有错,这样做对医生和病人双方均有保障。医生可按其专业判断行事,而病人也得到充分的保障。
推出《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的原意是支付病人的医療费,无需浪费资源追查谁人有错。但是这样做,医療系统接获的索偿个案可能会较多。例如在美国西部犹他 (Utah) 和科羅拉多 (Colorado) ,医療评論员估计在这兩个地方,有些赔偿是“可避免"的。
由于《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不需要指正医生他们所犯的错误,结果,这对改善病人的安全没有帮助。
哈佛大学的研究小组表示虽然医療失误的《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较现时采用的系统昂贵,但它更能保障被医療系统所伤害的病人。
佛羅里达州和维珍尼亚州的《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美国唯一的医療系统)设立于80年代后期,以回应责任保险危机,而当时的责任保险只限于患有严重神经受损的新生婴儿。这保险计划的保费乃根据对医生评估而作出的,每年年费可以改变(生产婴儿的医生保费高些),即是說,接生的医生愈多保费愈贵。
佛羅里达州成立了兩个病人基金:佛羅里达州与出生有关的神经受损赔偿计划,这计划的赔偿对象是出生时神经严重受损的人士。
维珍尼亚州和佛羅里达州的医生和医院支持《无过错损害赔偿》保险计划,解决他们的保险问题,而州政府立法机关则要求他们负责该计划的成本。由于要支付保险费,医生和医院均想限制该计划的规模,结果,此兩个州的《无过错损害赔偿》保险计划的规模均很小。
私人仲裁协议:病人答应加入一健康计划后,如有医療失误的情况,只可向受委托的仲裁处投诉,不能向法院投诉。
(七)中国台湾地区的药害救济基金
台湾地区未设立《无过错损害赔偿》系统,但有药害救济,目的是为使正当使用合法药物而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济。台湾“卫生署"成立了药害救济基金,受害者可以申请死亡给付、障碍给付及严重疾病给付等救济。
给付的定义包括:
1、药害:因药物不良反应致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
2、合法药物:領有主管机关核发药物许可证、依法制造、输入或贩卖之药物。
3、正当使用:依医药专业人员之指示或药物标示而为药物之使用。
4、不良反应:因使用药物,对人体所产生之有害反应。
5、障碍:符合身心障碍保护法令所定障碍類别、等级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导致之情况。
6、严重疾病:主管机关參照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及药物不良反应通报规定所列严重不良应公告之疾病。
在下列情况不能申请药害救济:
A. 有事实足以认定药害之产生应由药害受害人、药物制造者或输入业者、医师或其它之人负其责任;
B. 本法施行前已发見之药害;
C. 因接受预防接种而受害;而得依其它法令获得救济;
D. 同一原因事实已获赔偿或补偿,但不含人身保险给付在内;
E. 药物不良反应未达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之程度;
F. 急救使用超量药物导致损害;
G. 因使用试验用药物而受害;
H. 未依药物许可证所载之适应症或效能而为药物之使用;
I. 常見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
J. 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

第二章 邻近地区医療事故损害赔偿简介

(一)中国内地
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以及在侵害行为发生后有效地保障受害人得到公正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的价值取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是以非法侵害行为为前提,以存在过错为原则,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數额同受害者的全部经济损失相一致。而补偿则不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也不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补偿的數额不考虑损失的大小,只是象征性地给予一点经济上的抚慰和帮助,是法律责任之外的一种公益性社会救助行为。
国务院于2002年9月废止了1987年发布的《医療事故处理办法》,取而代之的是《医療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要点包括:
一、医療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内地《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医療侵权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因医療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療机构就医療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見,在医療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兩个推定,即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责任推定。
二、法官可否直接认定医療事故责任:受害人提出诉讼后,证明医療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投诉的医療机构未能举证证实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療事故鉴定结論也可以定案。
三、医療事故鉴定程序及鉴定的效力:在医療事故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结合《条例》中对鉴定机构、人员、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审查鉴定人员、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结論的合法性,作出正确的判断,以查明案件事实。此外,法院可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療事故技术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論。
四、医療事故范围的等级划分:新条例则将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为四级。
五、医療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条例》既考虑医療机构正走向市场的现实,又考虑相关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赔偿數额过高会加重医療机构负担;既要考虑到医療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规定的医療事故赔偿比一般民事赔偿标准低,其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最为突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
近年医療索偿个案频仍,不論是私家医生、公立医院或政府医生都可能随时面对法律诉讼。香港没有医療事故法,一旦出现医療事故,而又无法调解或和解,就有可能进行法律诉讼。政府医生被病人或家属透过法律诉讼追讨赔偿时,政府会负全责。专业医生则需购买专业责任保险,但由于过去几年病人家属对索偿要求增加,法庭判案时给受损害人的赔偿巨大,再加上新传染病如SARS的出现,都令相关保费上升。鉴于过往只有MPS (Medical Protection Society) 一间英国机构为医管局和政府医生提供专业责任保险,以致保险费用长年高企(8000港元);香港一间公司最近打破这个独市局面,为4000多名公立医院医生提供价格减半的专业保障。
基于引致医療事件的成因很多而且复杂,香港医院管理局设立了一个医療事件申报制度,鼓勵公营医院向医管局申报任何可能会影响病人健康并可能被投诉的医療事件。另外,在处理医療事故时,除了透过司法程序或协商和解机制之外,个别受损害的患者还会获得医管局的恩恤性补偿。以1999年申报的四百九十二宗事件为例,八宗获得医管局的恩恤性补偿,总金额约为一百四十五万港元。在该八宗个案中,其中三宗涉及病人死亡,五宗则涉及对病人造成轻微损伤。
香港特区政府于1999年曾经聘请哈佛大学萧庆麟教授带領的国际医療顾问小组,为香港的医療保健制度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报告中建议成立一个以保险及投资形式的医療融资制度。目前,香港业界人士对该报告仍在进行讨論。


现行澳门法律体系处理医疗事故的概况

1、 简介现行法律制度
正如德国和葡萄牙法律体系以一般民法规则处理医療事故模式一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以下简称澳门法律体系)亦没有把它从民法中独立出來。即是說,仍然以民法的一般规则作出规范,而现行法律上处理模式是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竞合调整。可以这样說,现行澳门法律体系并没有一个“医療事故"的法律概念,甚至医療行为、卫生护理、医务人员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和严谨的法律定义。那么,在现实之中,澳门法律体系如何处理“医療事故"这方面的纠纷?
在进一步了解现行“医療事故"处理模式前,必须先区分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司法实践和主流学說1,在公共医療机构内发生的“医療事故"属于公法范畴,由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调整; 而发生在私人医療机构的“医療事故"则属于私法范畴,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
无論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最终都直接或间接地以现行民法的债关系作出处理。由于“医療事故"多涉及人身法益,所以一般都以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作出调整(即侵权行为),而不以违约來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范围差異。
在狭义上,民事责任指因违反不作为的一般义务或不法侵犯他人绝对权利 (如人身权、物权、有关非实物、精神或财产方面的知識产权及工业产权)的一般义务而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在法律依据上,在公共机构发生之医療事故是由4月22日第28/91/M号公法管理行为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规范。其定义如下:“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它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公法上医療事故在法律处理上大部分是准用民法典的民事责任的规则。而发生在私人机构内之医療事故,则均以民法解决,即由8月3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477条之民事责任所规范。该条规范如下:“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二、不取决于有
1 公法和私法区分主流以平等法律地位学說作标准. 然而, 在公共医療机构内产生的医療纠纷, 由于很大程度涉及公共管理行为, 故一般归纳为公法的法律关系.
2 债法概要 (Lições Preliminar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f. Dr. Manuel M. E. Trigo, P.81.
3 坊间所认識的 “医療事故” 多以中国内地《医療事故条例》中的医療事故概念为藍本.
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从上述兩条条文规定中,不难看出有别于人们所认識的“医療事故"概念3。为此,以下简介兩者主要的分别:
首先,民事责任没有以特定法律主体为调整对象。原则上,任何有法律人格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而“医療事故"是以医患双方为法律主体)。
第二、民事责任没有一个特定的法律客体(法律客体是给付),并不像“医療事故"有一个特定范围(法律客体是卫生护理)。
其三、现行民事责任是包括因故意或过失兩种主观狀况,这有别于中国内地仅以过失來归责“医療事故"。因故意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医療事故"范畴必然为犯罪行为,但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中故意不法事实可以是犯罪行为,亦可以不是犯罪行为,且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亦同时可以准用民法典的民事责任制度追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因公共管理行为承担的非合同民事责任亦可以准用民法典内的规则。总言之,无論因为刑事、行政和民事等性质的民事责任,大部分都以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规范。
广受关注的无过错医療事故责任,即是民法典内之无过错民事责任,亦称风险责任,法律依据可見于现行民法典第477条第2款规定。风险责任规则则由第492至503条等条文所规范。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配以保险合同构成了“社会性的责任"4。换言之,无过错之民事责任在澳门法律体系是存在的,并不是一种新的概念。虽然现行澳门法律体系尚未有“医療事故"的法律概念,但是规范因医务人员过失的“医療事故",仍然受到现行民法典内民事责任约束。既然现行民法的风险责任已界定了“委托人之责任"(民法典第493条)和 “公法人之责任"(民法其第494条)等法律上之“客观责任",故法律上是存在“医療事故"方面的无过错的风险责任。但在此需强调,现行风险责任的规范对象主要是针对委托人,而并不是直接指向行为人。如果我们了解委托关系,就明白为什么“医療事故"发生在医院时,不是向行为人进行诉讼,而是先向医院进行诉讼的原因。
另外,我们常說的“医患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仅存在个别刑法规定涉及这方面事宜)。主流学說和司法实践认为,医生与病人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关系,是作为人群共处互相扶助之体现,
4 债法概要 (Lições Preliminar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f. Dr. Manuel M. E. Trigo, P.83.
兩者间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无关重要 (转载一行政法院判决)。
2、 公共医療机构的处理模式
首先,公法管理行为顾名思义是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它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这个核心概念在于履行职务,换言之,某些公共医療机构医务人员在不履行职务时而作出过错的医療事故(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时,就一律以民法的规则來规范,而非适用4月22日第28/91/M号法令的规则。例如,公共医生以兼职制度履行私人执业的情况。
另外,在非合同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除了因履行职务而作出之行为,尚包括过错、不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其中不法性规则在第28/91/M号法令第7条有详细规定,而过错的规则是准用民法典的规则。除此之外,其它构成要件包括因果关系,损害等是以民法典的规则作补充适用。
在归责结构中,与民法典的民事责任最大的分别在于求偿权。4月22日第28/91/M号法令第5条规定如下 :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它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很明显,这已经将行为人 (过错人) 的归责范围缩窄,最大分别在于因过失不法行为部分,而这就是行政法常用的可宽恕过失和不可宽恕过失的概念。换言之,损害赔偿先由行政机关支付,而追究行为人责任则需视乎过错的程度而衡量。
关于其它的责任,追究行为人行政违法的纪律责任是独立于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情况下,只要是公务员和服务人员身份就有需要进行纪律调查,以追究其纪律责任。而那些散位人员和勞务合同人员亦可以透过进行某些调查,以判定是否有需要终止合同或不再续约。最后,如涉及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当然逃避不了有关的刑事责任。
在法院管辖权方面,追究公共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療事故责任是应向行政法院提起,所适用的法律是12月13日第110/99/M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诉讼法典》。虽然《行政程序法典》可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但诉讼规则始终有别。民事诉讼法主张的“当事人原则"(見第3条 –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論原则),而行政诉讼法讲求是“调查原则"(見第67条 – 调查原则),兩者诉讼概念是有分别的,比如行政上诉机制是比民事诉讼的为窄。
3、 私人医療机构的处理模式
无論是私人医療机构,包括医院、诊所等等所发生的“医療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均由民法规范。要构成民事责任,主要是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包括如下 :A) 过错、B)不法性、C) 因果关系、D) 损害。
─ 主流学說对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然而,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故意和何谓过失。故学理将故意区分为三類 :第一類为直接故意;第二類为必然故意(或间接故意);第三類为偶有故意(或未必故意)。由于故意性质的损害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已超出 “医療事故”范畴,故不作详细阐述。关于过失标准,过失是轻微过错情况,其中又可分为重过失(行为人违反最基本的谨慎规则或未履行可向一切常人要求的小心义务)和轻过失 (对小心义务的不作为虽不可原諒,但谴责性不高5)。而判定之准则是由民法典第480条所规范。该条规定如下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在澳门法律体系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负责,亦即是大陸法系传统举证责任模式--谁主张权利、谁举证。
在民事责任中,因故意不法行为所导致之损害,行为人需负全部赔偿责任。然而,因过失不法行为就会因应过失程度进行缩减,意思是赔偿大小会因应过失程度大小而相应调节。民法典第487条就规范了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的规则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狀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就会先冲量行为人过失的程度等因素才作出决定。如果受害人在有过错时,法官亦同样加以考虑,以便减少赔偿金额,甚至排除损害赔偿的义务(見民法典第564条)。
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就有需要知道该人是否能成为过错的主体,是否会受到道德及法律谴责。由于在“医療事故"范畴内,医务人员为健全之自然人, 故可归责性在此的实际意义并不大。
─ 不法性意义是說一个行为侵犯了他***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时,该行为具有不法性。在“医療事故"范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性都属于人身基本权利。故此,“医療事故"主要是侵犯了人身法益,且合同关系都不能以损害人身法益为合同内容 (即使契约双方都同意),所以,这就說明了这類损害赔偿为什么主要是以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归责。
─ 在学理上,因果关系区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中,只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才可以构成归责。而这裡指的因果关系,并非纯粹自然界的因果关系,而是指有法律意义的适当因果关系。适当原因关系理論指出,如果一事实在具体情况中是造成某损害的自然原因(亦即该事实不存在就不会产生该损害),而在抽象的理念中亦是造成该损害的适当原因,那么此一事实便是该损害的法律原因。无疑,理論是比较复杂难明,但实际操作是比较简单。准则如下:以一个普通正常人为标准,按照事情的正常发展及生活经验,可以推論到该事实是可能导致该损害发生,则该事实是适当原因。
─ 损害是指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及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换句话說,没有损害就根本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义务。原则上,作出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復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时即应有之狀况,即使所造成的损害恢復原狀。在不能恢復原狀时,以相同价值的金钱弥补损害。
关于其它的责任,过失的医療事故责任除了损害赔偿义务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正确來說,是职业上的行政责任)。规范私立医療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职业上的行政责任是由12月31日第84/90/M号法令。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为人需承担违反法规所设定的义务责任,而委托人负連带责任(即行为人所属的医療机构)。但曾事先及明确表示不赞同引起罚款及损失之作为或不作为者不在此限(第16条第2款)。当然,私立医療机构内发生“医療事故"后,私立医療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行为人之勞务合同(按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核准之勞资关系制度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有过错之员工可无须补偿而终止合同 -“事乎情况")。
在法院管辖权方面,追究私人医療机构内发生的医療事故责任是向初级法院提起,所适用的法律是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所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且其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讼所适用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是一致的。
4、 自愿仲裁制度
5 债法概要 (Lições Preliminar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 Prof. Dr. Manuel M. E. Trigo, P.93
事实上,澳门是存在自愿仲裁法律制度,即6月11日第29/96/M号法令。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之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标的;但特别法规定应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处理者,不在此限"。故此,私立医療机构内发生之医療事故是可以引用自愿仲裁制度。另一方面,涉及公共机构范畴的事宜亦可以援引这一种制度,该法第39条A就有这样的规定 :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a)行政合同;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它名义支付之金额"。就上述b)项规定,就可知医療机构内发生的“医療事故"是可以引用自愿仲裁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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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天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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