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我恰好参加过几次涉及医疗纠纷的解剖,掺合一下。
先说说医疗纠纷鉴定的程序。
出现纠纷后可由医方或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如需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委托给医学会;如双方协商解决,可双方共同委托给医学会。医学会抽取专家进行鉴定,在涉及伤残和死亡的纠纷中,应有法医参与。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可向上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开始就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如需解剖,应由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院或院校进行,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就是作为法医而言,在先期可能承担尸检的义务。
由上可以看出,对于医疗纠纷而言,在行政程序中不存在“法医鉴定”一说。但法院委托似可例外,因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法院的职能。法院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鉴定方法,但我市的法院也是将这类鉴定委托给医学会的,和行政程序也没什么两样。从另一角度来说,虽然刑法中有“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的规定是指事故定性后才可追究,也就是一开始公安机关无法介入,公安机关的法医自然也无法介入(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尸检除外)。而且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很难与刑法中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衔接,使此罪很难认定。
医疗纠纷所产生的诉讼属民事诉讼,理应受民法的约束,也就是医院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由本例来看,医院必须能证明入院当时无转院的必要,而且也没有使患方出现额外的花费,否则就要负担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并非鉴定人负责制,也没有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是不利的。如果规定更加完善,无论医师或是法医得出的结论应是一致的。思维和技术上的差别如果产生了不同的结论,那才是法制社会的悲哀。
D:
各位法医专家谈了不少,我不懂法医鉴定,对于这个案例的具体事实也不做评论。不过旁听了许久,是不是各位都觉得法医鉴定给出上述结论很正常?法官干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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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mbmcm et 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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